1 目的: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有明確的策略及具體的作業規範,特訂定本程序,以茲遵循。
 
2 範圍:
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作業。
 
3 權責單位:
3.1 財務部。
 
4 控制目標:
資金貸與他人均先取得核准,保障公司權益不因資金貸與他人而受損。
 
5 風險評估:
資金貸與未事先核准造成公司權益受損。
 
6 控制重點:
  • 6.1 資金貸與他人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 6.2 資金貸予他人應審核評估融資對象及金額不得超過限額。
  • 6.3 資金貸予他人時應取具融資對象提供之擔保品或相當資力之保證。
  • 6.4 資金貸與他人餘額應按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申報。
  • 6.5 應建立資金貸與備查簿,載明貸與之對象、金額、貸放日期、董事會通過日期等規定事項。
  • 6.6 應依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並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
 
7 作業程序:
第一條

本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資金貸與對象

依公司法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第一項,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程序所稱之子公司及母公司,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本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三條

資金貸與他人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四條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第四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一、資金貸與總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三、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者,該貸與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所訂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係比照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資金貸與期限
每筆貸款期間自貸與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第六條

資金貸與計息方式

一、計息方式: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率,若當時本公司並無向金融機構借款,則按借款當日台灣銀行公告短期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每月計息一次。計息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依放款餘額先乘其利率,再乘日數並除以365,即得利息額。
二、繳息:放款利息之計收除有特別規定外,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
第七條

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一、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及審查程序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事項時,借款人應說明借款之資金用途,借款期間及金額,向本公司之財務部門提出申請,財務部門應就下列事項 進行評估:
(1)資金貸與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資金貸與對象之徵信風險評估、
(3)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其資金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及
(4)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二)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本公司財務部門經辦人員應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並加以徵信調查,將相關資料及擬具之貸放條件呈報財務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三)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或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二、徵信調查

(一)首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
(二)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三)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提供最近期之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報告,則得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作為貸放之參考。
(四)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三、貸款核定及通知
(一)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擬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將婉拒理由儘速回覆借款人。
(二)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儘速函告借款人,詳述本公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請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三)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時,於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四、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權利設定
經評估調查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時,應辦妥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本公司亦需評估擔保品價值,以確保本公司債權。

五、保險
(一)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抵質押金額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以本公司為受益人。
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保險條件、保險批單等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
(二)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六、簽約對保
(一)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並經權責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應送請法律專家會核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二)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約據上簽章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七、撥款
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抵)押設定登記等,
全部手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八、還款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在放款到期一個月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一)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償債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
(二)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抵押塗銷。
第八條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案件之登記與保管

一、貸款撥放後,應就資金貸與之對象事項、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應審慎評估之事項等登載於備查簿備查,並定期取得貸與對象之財務報表,瞭解其業務及信用狀況,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總經理,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二、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約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序整理後,裝入保管品袋,並於袋上註明保管品內容及客戶名稱後,呈請財務部門主管檢驗,俟檢驗無誤即行密封,雙方並於保管品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後保管。

三、經辦人員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他人明細表,逐級呈請核閱。

四、本公司如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部門訂定期限改善並將超限之貸與資金收回,並將該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公司應依計劃時程完成改善。
 
第九條
債權處理程序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

第十條
會計處理
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第十一條
內部稽核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有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第十二條
對子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因業務需要,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依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對象、期限等資料向本公司通報。惟如達本程序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標準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俾於辦理公告申報。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執行情形乙次,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有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稽核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董事長。

第十三條
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四、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四條
其他事項
一、本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申請資金貸與時,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二項徵信調查之作業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若違反本作業程序時,應依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如造成本公司之損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決策及授權層級與程序之訂定及實施
一、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並依第七條之程序評估,將其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二、本公司訂定或修正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七條
本作業程序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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